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原 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詮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