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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原告
甲○○
被告
新店碧潭派出所警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訴法第24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列明被告被告之詳細姓名、地址,若以被告為機關或法人,亦未見其列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於法已有不合,而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補正後,並已於98年1月29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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