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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醫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醫字第14號

原告
辛○○
原告
丙○○
原告
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丁○○、林麟、子○○、甲○○、壬○○、癸○○、丑○○及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辛○○、丙○○及己○○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扣除原告陳運賢、丙○○、己○○及庚○○合併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以其四人各已繳納該數額之 1/4即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計算,其等尚應分別補繳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柒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共計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辛○○、丙○○、己○○及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併計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醫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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