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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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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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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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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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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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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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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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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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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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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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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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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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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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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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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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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告
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苗栗.
被告
深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第四十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   告 │ 受 僱 期  間 │年資│資遣費│月平均薪資│請求資遣費金額│
│    │        │              │    │基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42 │  g○  │83年3月11日至 │11年│11.25 │ 67,964元 │  764,595元   │
│    │        │94年6月30日   │ 3月│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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