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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補正被告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98年2 月12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不併算價額),而原告為46年7 月27日生,於98年2 月12日時年約51歲又6 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0歲期間尚有8 年6 月左右,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8 年6 月計。又原告遭資遣時之薪資為65,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0,000 元(計算式為:65,000128.5 =6,630,000) ,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3,847元,合計為6,673,8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扣除已繳之3,000 元,尚應補繳64,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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