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14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德山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德山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 0日解散,經股東會選任原董事長丙○○○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並影印本院98 年度審司字第42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列被告丙○○○為德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山公司於97年5月7日邀同被告丙○○○、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之外國墊款額度100萬美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7年5月12日起至98 年5月12日止,被告德山公司得於上開額度內逐次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以供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或辦理外幣借款,並得就應清償原告墊付國外信用狀項下之外幣金額款項,於上開額度內改辦理外幣借款,另按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期間最長為180天,到期時按原告當日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幣或以外匯款,一次清償本金與利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德山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13日、98 年1月5日、98年1月23日、9 8年2月2日及98年2月23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分別為8NOAF200228、8NOAF200488、8NOAF200508、9NOAF200016及9NOAF200016),向原告申請外幣融資墊款金額各為150,167.94美元、125,393.35美元、83,781.6美元、18,339.75美元及97,912.75美元,總計475,595.39 美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80天,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詎上開信用狀號碼8NOAF200228之債務業於98 年4月11日屆期,被告未履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13條,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依其98 年8月20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換算新台幣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外幣匯率查詢及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55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