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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3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遠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遠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遠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丙○○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遠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道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4 月21日起至101 年4 月21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1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現為1.285%)加年利率3.715%計付,計為年利率5%,自調整日起,機動調整計息;並約定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遠道公司就該借款自98年7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761,41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利公司)於97年3 月11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3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25%) 加年利率2.67% 計付,計為年利率4.92% ,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遠利公司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於98年7 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各退票一張,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6 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33,44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遠利公司復於98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9年4 月21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短期放款利率按年息6.11% 計算並按月繳付,嗣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現為1.285%)加年利率4.825%計付,計為年利率6.11% 機動調整利息。並約定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遠利公司於98年4 月23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4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詎被告遠利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98年7 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各退票一張,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6 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28 ,718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原告南台北分行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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