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保證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4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樓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保證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11條、委任保證契約第13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5 條約定,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營造公司)與訴外人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功營造公司)共同承攬訴外人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公司)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渫造地及碼頭興建工程」,雙方於民國93年4 月2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依該工程契約書被告大棟營造公司應繳納得標總價10% 之履約保證金予台北港公司,故被告大棟營造公司乃於93年4 月6 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被告大棟營造公司出具「委任保證申請書」請求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台北港公司以代替上述現金之繳納,並依該保證書第二條所載,被告大棟營造公司如未依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致使台北港公司蒙受損失時,原告均負賠償之責,且一經台北港公司或本保證書之受讓人書面通知其所受損失,原告當即依所主張之損失金額於三日內撥付賠償,嗣台北港公司於93年8 月20日將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權益讓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二)詎料,被告大棟營造公司於97年2 月29日無預警倒閉,工程全面停工,訴外人兆豐銀行於同年3 月5 日函請原告應依前開履約保證書約定,給付保證款項116,399,126 元,惟原告除給付77,599,417元外,就其中之38,799,709元部分原告認應無給付之義務,故予拒絕,期間歷經多次訴訟,於98年7 月3 日經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乃於98年7 月30日依前開判決,給付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38,799,709元,利息及遲延利息計3, 088,032元;第一審裁判費計356,960 元,以上款項合計為42,244,701元予訴外人兆豐銀行。另依委任保證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如因被告大棟營造公司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被告大棟營造公司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原告墊付日當時所訂基準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墊付總額自墊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 ,其超過逾六個月之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故依約被告大棟營造公司應償還上開墊款42,244, 701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乙○○、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20日台北港財字第93015 號函、兆豐銀行函97年3 月5 日(97)兆銀國授字第00147 號函、本院98年7 月3 日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7 月30日(98)債字第098170B0479 號函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