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1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隆欣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己○○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叁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欣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3日邀同被告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申請融資額度美金740,000元,約定由被告隆欣貿易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契約期間自97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每筆信用狀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80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若到期不履行者,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隆欣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9月3日、97年11 月6日依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美金412,672元、美金218,000元。詎被告隆欣貿易有限公司自98年3月15日、98年5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隆欣貿易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己○○、丁○○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隆欣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遠期信用狀備查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到單通知、進口到單融資/賣方到期確認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貸契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