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48號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731,650 元,應繳裁判費67,7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226元。 (二)雖原告於起訴狀列被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然被告公司業經民國98年5月18日 府產業商字第0988449771號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之證明文件,尚難即認原告所列被告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於法自有未合,應於5日 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補正後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被告丙○○、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