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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51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51號

原告
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台灣故事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7,651,200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5,408 元,惟稅捐機關認定之課稅現值僅係用以計算房屋稅之基準,難認係建物之實際交易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 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之695,408 元後補繳差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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