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鍏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叁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28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鍏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博公司
)邀同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6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
書(下稱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6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以書
面通知原告終止時為止。依約契約項下之信用狀受益人依照
信用狀規定所提示之匯票及附屬單據,如經原告審查認為形
式上與信用狀所載條件符合時,原告即得墊款、承兌或付款
,經原告墊款並通知後,被告需自原告墊款日起10日內向原
告清償,並支付利息。如被告續貸新台幣借款時,被告同意
並授權原告得於續貸款項撥入同意書之約定帳號後,隨即自
該帳戶扣款,以償付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匯票票款或承兌匯票
票款。逐筆續貸新台幣借款期間、利率、擔保品等融資條件
,悉依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及原告核定辦理,被
告免出具實體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取款憑條或支
票等支付憑證。原告復於97年2 月14日依照上開契約書核發
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予被告鍏博公司,核定匯票
票款或承兌匯票票款到期時,全額續貸新台幣,並且按照原
告基準利率加1.62%計息。嗣被告鍏博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2
日、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6日、97年12
月5 日、97年12月15日分別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委託向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分別於97年
10月6日、97年11月6日、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7日、97
年12月5日、97年12月18 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受益
人。受益人檢附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發票,以新台幣(
下同)1,495,221元、1,156,252元、806,383元、497,305元
、3,011,505元、1,030,464元向原告押匯,原告於是日將上
開金額分別付予受益人後,將上開押匯金額之墊款續貸款予
被告鍏博公司。詎被告鍏博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7,734,07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
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
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 餘
額日報表、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一銀
基準利率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鍏博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
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62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