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0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零玖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光啟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92年1 月17日起至112 年1 月17日止,分24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69% 按月計付,並於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4% 調整計付。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37 5% 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數位光啟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下列款項:⑴93年5 月5 日借款3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⑵93年5 月27日借款2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⑶93年5 月28日借款256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⑷93年6 月28日借款1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⑸93年7 月15日借款1,06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⑹93年3 月25日借款9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上開借款均約定本金於借款到期時一併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8 %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三)詎訴外人數位光啟公司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4634 號拍賣數位光啟公司之抵押物,尚有本金41,092,62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書上面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但後來公司的老闆晏子明有告訴伊說會把伊的連帶保證人的身分換掉,伊就相信他,所以沒有去跟銀行辦理塗銷的動作,一直到收到本件的起訴狀繕本,伊才知道伊仍然是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後來伊在92、3 年間就從公司離職,對於公司後續的清償事宜伊都不清楚,而且伊也找不到晏子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約定書、郵匯局定儲機動利率表、原告準準利率表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 條定有明文。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保證凡數位光啟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9,5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既未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