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6號
- 原告
- 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聰元律師
- 被告
- 威利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合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Meyer Burger精密線切割機(WireSawDs265)(下稱系爭機器)一台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開立以簽約日為發票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及自98年1 月至99年6 月15日、以每月15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共18紙予原告。惟被告僅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其餘應付價款1,800 萬元,被告雖曾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8年3 月30日、98年6 月30日、98年9 月30日、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30日、98年6 月30日、面額各300 萬元之支票共6 紙交予原告,但隨即以錯開票據須依合約約定方式重開為由,向原告索還,此後未再重開任何付款之支票,且原先已交付之200 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遭退票。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2,000 萬元,經原告於98年9 月2 日發函催告,於98年9月8 日送達,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於98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台北信維郵局第600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應自受請求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5 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從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98年9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