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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3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沅浩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4 月23日起至113 年4 月23日止,按月繳息,本金自100 年7 月23日起以3 個月為1 期,共分52期,按期攤還,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息1.21% 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2.42% ),如未按期攤還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沅浩公司於98年9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4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沅浩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3 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4 月27日起至101 年4 月2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24% ),如未按期攤還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沅浩公司於98年9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76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沅浩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以借款額度400 萬元為限額,循環動用,動用期間自98年6 月29日起至99年6 月29日止,嗣被告沅浩公司分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分別為64萬元、89萬元、75萬元、8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8年6 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98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98年7 月3 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67% 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91% ),如未按期攤還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沅浩公司於98年9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05,675 元、801,597 元、28,123元、806,486 元及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沅浩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以融資額度600萬元為限額,循環動用,動用期間自98年6 月29日起至99年6 月29日止,嗣被告沅浩公司分別出具借款用以抵償上開申請開發信用狀款項,向原告申貸短期放款4 筆,金額分別為68萬元、131 萬元、55萬元、14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8年7 月8日 起至98年11月8 日止(原告誤載為98年6 月29日起至98年10 月25 日止)、98年7 月8 日起至98年11月7 日止(原告誤載為98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98年8月26日起至98年1 2 月26日止(原告誤載為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98年9 月3 日起至99年1 月1 日止(原告誤載為98年7 月3 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67% 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91% ),如未按期攤還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沅浩公司於98年9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26,249 元、1,050 ,814元、441,949 元、112,376 元及如附表編號7 、8 、9 、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沅浩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欠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前曾協商請原告對被告沅浩公司之資產及債權查封取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有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曾與原告協調請原告就被告沅浩公司之資產追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沅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支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帳欠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甲○○、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沅浩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債權人得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丁○○既為被告沅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毋待向沅浩公司求償不得或實行擔保物權後,即得請求其等與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被告甲○○、丁○○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利                  息│                                    │
│編號│債 權 本 金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新臺幣 )│計  算  期  間│利  率│                                    │
├──┼──────┼───────┼───┼──────────────────┤
│ 1  │24,000,000元│自98年9月23日 │2.42% │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2  │1,760,000元 │自98年8月27日 │3.24% │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3  │305,675元   │自98年10月15日│3.91% │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4  │801,597元   │自98年9月30日 │3.91% │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5  │28,123元    │自98年10月15日│3.91% │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6  │806,486元   │自98年10月3日 │3.91% │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7  │426,249元   │自98年9月28日 │3.91% │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8  │1,050,814元 │自98年9月28日 │3.91% │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9  │441,949元   │自98年9月28日 │3.91% │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10 │112,376元   │自98年9月28日 │3.91% │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 │
│    │            │              │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合計│29,733,269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3,71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73,8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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