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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2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被告
兆峯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周 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9,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29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民國99年2 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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