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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張松鈞

  • 原告
    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己○○ 辛○○ 丁○○ 乙○○○ 癸○○ 甲○○ 丙○○ 壬○○ 戊○○ 庚○○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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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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