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8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源元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元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元進精工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委請原告於此授信限額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被告丙○○並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源元進精工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4,5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源元進精工公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2.17% 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源元進精工公司分別於97年5月26日、97年6月17日、97年6月27日、97年9月23日委由原告墊付10筆買方付息遠期信狀款,金額分別為2,247,924元、2,247,924元、289,675元、289,675元、584,325元、584,326元、961,621元、961,622元、1,242,197元、1,242,197元,墊款利息自墊付日起,按月隨貨幣市場90天期利率(CP2 )加碼定期浮動,並於各筆信用狀款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墊款本金,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部分借款屆期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2,323,02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源元進精工公司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統一發票、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源元進精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50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