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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9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丁○○
2樓之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廣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霖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授信契約書,委任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已陸續開發國內信用狀共19筆,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80 %按月計付,目前合計4.703%,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廣霖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7年9 月8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003,06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乙○○於95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於被告廣霖公司於6,000 萬元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19紙、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 紙、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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