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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9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2億5,000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並由原告就被告承鴻公司於前開額度內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承鴻公司於87年10月7日簽發面額合計2億5,000萬元,到期日同為87年12月16日之商業本票3紙(本票號碼:FB-E0000000號,面額1億元;本票號碼:FB-E0000000號,面額1億元;本票號碼:FB-A0000000號,面額5,000萬元),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貸為墊款後,被告承鴻公司於到期日即87年12月16日屆至後仍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2億5,000萬元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書、本票、存款不足退票單、授權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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