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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2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建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建隆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022000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建隆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則建隆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丙○○、丁○○、乙○○及訴外人甲○○○為清算人,本件自應列上開4人為建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隆公司邀同被告丙○○、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總計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73% 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2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四紙及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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