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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2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盈謙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盈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謙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6 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394,765 元,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盈謙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借款自97年11月27日後、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借款自97年10月1 日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合計共6,997,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利 息│ │
│編號│ 本 金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新臺幣) │計 算 期 間│利 率│ │
├──┼──────┼───────┼───┼──────────────────┤
│ │ │ │ │自97年12月29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1 │1,152,758元 │自97年11月28日│5.5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12月29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2 │1,152,759元 │自97年11月28日│5.5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11月3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3 │1,405,882元 │自97年10月2日 │6.06%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 │ │起至清償日止 │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11月3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4 │1,405,883元 │自97年10月2日 │6.06%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 │ │起至清償日止 │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11月3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5 │940,275元 │自97年10月2日 │6%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 │ │起至清償日止 │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11月3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6 │940,275元 │自97年10月2日 │6%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 │ │起至清償日止 │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合計│6,997,832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借 款 金 額 │借款期間起迄日│利 息│ 還款金額 │未清償本金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351,225元 │97年6月4日起至│按4~6個月 │198,467元 │1,152,758元 │
│ │ │98年11月30日 │台幣定存加│ │ │
│ │ │ │年息3.79% │ │ │
│ │ │ │機動計算 │ │ │
├──┼──────┼───────┼─────┼─────┼──────┤
│ 2 │1,351,225元 │97年6月4日起至│按4~6個月 │198,466元 │1,152,759元 │
│ │ │98年11月30日 │台幣定存加│ │ │
│ │ │ │年息3.79% │ │ │
│ │ │ │機動計算 │ │ │
├──┼──────┼───────┼─────┼─────┼──────┤
│ 3 │1,405,882元 │97年6月19日起 │按4~6個月 │0元 │1,405,882元 │
│ │ │至98年12月15日│台幣定存加│ │ │
│ │ │ │年息3.79% │ │ │
│ │ │ │機動計算 │ │ │
├──┼──────┼───────┼─────┼─────┼──────┤
│ 4 │1,405,883元 │97年6月19日起 │按4~6個月 │0元 │1,405,883元 │
│ │ │至98年12月15日│台幣定存加│ │ │
│ │ │ │年息3.79% │ │ │
│ │ │ │機動計算 │ │ │
├──┼──────┼───────┼─────┼─────┼──────┤
│ 5 │940,275元 │97年7月17日起 │按4~6個月 │0元 │940,275元 │
│ │ │至98年1月13日 │台幣定存加│ │ │
│ │ │ │年息3.73% │ │ │
│ │ │ │機動計算 │ │ │
├──┼──────┼───────┼─────┼─────┼──────┤
│ 6 │940,275元 │97年7月17日起 │按4~6個月 │0元 │940,275元 │
│ │ │至98年1月13日 │台幣定存加│ │ │
│ │ │ │年息3.73% │ │ │
│ │ │ │機動計算 │ │ │
├──┼──────┼───────┴─────┴─────┼──────┤
│合計│7,394,765元 │ │6,997,832元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70,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