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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3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優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優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邁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邁公司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950,000元,借款期間及利息約定如附表1所示,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 年2月4 日止,尚積欠7,859,562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優邁公司、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付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優邁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81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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