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德霖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9日、96年10月1日邀同共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507,165元及4,507, 140元,借款期間均自96年7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目前為年息6.52%),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霖公司 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9,014,305元屆期迄未清 償。 (二)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德霖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丁○○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德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 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29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90,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