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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0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04號

原告
圓方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民國97年5月26日受領之買賣價金,惟觀諸該契約書第10條後段載明:「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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