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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乙、一、中關於「三州行營造公司再於95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3,000萬元」記載,應更正為「三州行營造公司再於95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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