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6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現應受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2月11 日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約定信用狀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循環動用期限自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2月11 日止,墊款期限自統一(商業)發票之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50 天,並於原告墊付後按月於每月11日付息,但如有約定書第12條或特別條款第壹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立即將其已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全部金額交付原告備付,墊款利息按原告牌告2 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3.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若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按墊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華鑫公司依上開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簽發信用狀4 筆,原告並已付款予信用狀受益人,惟被告華鑫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貨款遭該公司催繳,依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壹條第 1項第12款約定,全部欠款應於98年3月5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部分債務後,尚結欠本金 8,228,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利率資料、放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98年3月3日臺菸酒板營行字第0980000866號函暨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金額 │利 息│ │
│ │(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 計算期間 │利 率│率 │
├──┼─────┼───────┼───┼─────────┤
│ │ │4,495,500元( │ │ │
│ │ │於98年3月5日抵│ │自98年3月12日起至 │
│ │ │償本金3,769,19│ │清日止,逾期在6個 │
│1-1 │ 0元 │2元,餘欠726,3│4.685%│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08元) │ │息10%,超過6個月以│
│ │ │自98年2月26日 │ │上者,按左列利息20│
│ │ │起至98年3月4日│ │%計算。 │
│ │ │止 │ │ │
├──┼─────┼───────┼───┼─────────┤
│ │ │ │ │自98年3月12日起至 │
│ │ │ │ │清日止,逾期在6個 │
│1-2 │726,308元 │自98年3月5日起│5.685%│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至清償日止 │ │息10%,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列利息20│
│ │ │ │ │%計算。 │
├──┼─────┼───────┼───┼─────────┤
│ │ │自98年2月27日 │ │自98年3月12日起至 │
│ │ │起至98年3月4日│4.685%│98年9月11日止,按 │
│ │ │止 │ │左列利息10%計算。 │
│ 2 │1,337,760 ├───────┼───┼─────────┤
│ │元 │自98年3月5日起│ │自98年9月12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5.685%│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息20%計算。 │
├──┼─────┼───────┼───┼─────────┤
│ │ │ │ │自98年4月12日起至 │
│ 3 │3,036,000 │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元 │ │ │6個月以內者,按左 │
├──┼─────┤自98年3月12日 │5.685%│列利息10%,超過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左列率20│
│ 4 │3,128,712 │ │ │%計算。 │
│ │元 │ │ │ │
├──┼─────┼───────┴───┴─────────┤
│合計│8,228,780 │ │
│ │元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477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83,5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