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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7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得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洲公司)向伊借款1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得洲公司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且已停止營業,積欠本金17,500,000元,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欠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變更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等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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