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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05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告
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本件同案被告丙○○涉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丁○○與丙○○連帶給付美金284,4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丙○○佯以調取鑽石供客戶觀看為由,向原告詐得價值逾28萬美元之鑽石3顆,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原告主張被告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丁○○共犯詐欺罪行部分,則原告以被告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丁○○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而論,原告對被告金玉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則此部分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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