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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

原告
佳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聖鼎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911,296元,然未繳納裁判費169,696元,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0 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審救字第51號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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