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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6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三環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 7條及約定
    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環水產有限公司(下
    稱三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三環公
    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20,000
    ,000  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三環
    公司向原告借款 4筆,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均如附
    表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三環公司之上開借款本息,自民國97年
    12月18日起陸續未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保證書、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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