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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8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暐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8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 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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