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全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雙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全雙公司另於97 年1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分別約定於300 萬元之額度內,一次或分批或循環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對信用狀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允以付款,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就匯票之付款申請融資,按原告基本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嗣全雙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分別於97年4月14日、97年4月16日開發金額分別為1,286,250元、1,693,339元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並已就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墊付。詎全雙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567,415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 ,未獲置理,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票、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全雙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93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