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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

給付製作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智取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製作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零陸佰零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㈢補正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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