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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0號

原告
漢格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告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名億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優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椿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乙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揚運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丑○○
原告
智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春成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寅○○
原告
欣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11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裁定命原告等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漢格林企業有限公司、揚運工程行、春成機械起重有限公司及欣豐食品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億五金有限公司、椿長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萱企業有限公司,98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智久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等11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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