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0號原 告 漢格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名億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優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椿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乙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揚運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智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春成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寅○○ 原 告 欣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11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裁定命原告等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漢格林企業有限公司、揚運工程行、春成機械起重有限公司及欣豐食品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億五金有限公司、椿長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萱企業有限公司,98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智久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等11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