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7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原名武沛曜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墊付委任保證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貳佰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位於「臺北市○○○路 1段38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墊付委任保證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墊付委任保證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7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而華南票券公司於97年 5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華南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華南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民國98年7月21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 1復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業據經濟部於96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265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新巨群公司並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自應以己○○(原名武沛曜)、甲○○及丙○○為被告新巨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巨群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委任原告自86年12月19日起至87年12月18日止,在新台幣(下同)270,00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保證被告新巨群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之通知,被告新巨群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付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墊付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基於上開原因持有被告新巨群公司簽發之本票16紙,詎原告於本票屆期提示該等本票,均遭退票,被告尚積欠原告152,493,53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場行情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