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88號原 告 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商魁克森股份有限公司(QUIXU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 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