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相對人
- 丑○○
寅○○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乙○○、卯○○○、丁○○、庚○○、己○○、甲○○、戊○○、癸○○、壬○○、辛○○、子○○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七三六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徐風楷之繼承人,被告乙○○為徐風和之繼承人,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為處理其與兄弟間分產事宜,由被告乙○○代表徐風和與徐風楷於82年10月16日簽署協議,相對人曾委由聲請人處理協議書所生爭議。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對被告乙○○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主張依協議書約定「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所有之厚生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000,000 股及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股分1,000,000 股,全數2,000,000股無條件轉讓予徐風楷。」嗣徐風楷於87年1 月21日死亡,其妻徐鐘碧於93年3 月23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徐風楷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依上開協議書被告負有將厚生玻璃公司股份1,000,000 股移轉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約,目前厚生公司名下厚生玻璃公司股份為10,000股,爰請求被告乙○○應就登記厚生公司名義之厚生玻璃公司股分10,000股轉讓登記為與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嗣聲請人於98年5 月1 日追加徐風和之其餘繼承人卯○○○、丁○○、壬○○、庚○○、己○○、甲○○、戊○○、癸○○、辛○○、子○○為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徐風楷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厚生玻璃公司股東名簿為證。徐風楷之遺產現應為原告丙○○、丑○○、寅○○公同共有,原告丙○○係本於繼承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履行協議,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徐風楷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且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經本院於98年6 月19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一節陳述意見,其等雖於98年6 月26日提出聲明狀陳稱:伊等之父徐風楷生前已表示與徐風和家族之財產分割問題雖有不合理,但為維持親族和諧不予追究,故不同意提起本件訴云云。惟其等所陳難認為正當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