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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755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展瑞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庚○○
被告
被告
己○○
被告
邵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宇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海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選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張家瑜即祥泰商行

           營業所: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邵晟企業有限公司、宇浩貿易有限公司、海壘實業有限公司、選擇實業有限公司、張家瑜即祥泰商行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票載金額」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邵晟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宇浩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海壘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選擇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張家瑜即祥泰商行與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被告邵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邵晟公司)、宇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浩公司)、海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壘公司)、選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選擇公司)、張家瑜即祥泰商行開立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而其等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邵晟公司、宇浩公司、海壘公司、選擇公司、張家瑜即祥泰商行間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日邀同被告庚○○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申請融資額度美金40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97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由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信用狀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費用。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4月14日、97年6月27日、97年7月8日及97年8月14日依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貸款美金62,100元、美金79,800元、美金84,875元及美金81,486 。詎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於上開信用狀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計新台幣(下同)9,368,385元(即美金278,357.03元,以98年1月20日即期賣出匯率1:33.656折算)。屢向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庚○○、己○○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海壘公司、選擇公司、張家瑜及祥泰商行、邵晟公司、宇浩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展瑞公司,再由被告展瑞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清償上述㈡所述之債務。詎被告海壘公司、選擇公司、張家瑜及祥泰商行、邵晟公司、宇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被告海壘公司、選擇公司、張家瑜及祥泰商行、邵晟公司、宇浩公司既為前揭票據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㈣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暨請求被告海壘公司、選擇公司、張家瑜即祥泰商行、邵晟公司、宇浩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除主文第一項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壘公司、選擇公司、張家瑜即祥泰商行、邵晟公司、宇浩公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763元,應由被告海壘公司、選擇公司、邵晟公司、宇浩公司、張家瑜即祥泰商行分別與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連帶負擔各14﹪、14﹪、14﹪、14﹪、13﹪即各13,127元、13,127元、13,127元、13,127元、12,189元,其餘31﹪即29,066元則由被告展瑞貿易有限公司、庚○○、己○○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如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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