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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0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0號

原告
乙○○○○○○○○
原告
,Ger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告
輝達利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依代理合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關稅款歐元388,178.38元,而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時歐元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下同)16,895,706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60,720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41,080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在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按訴訟標的價額3%計算已超過50萬元,且酌量訴訟標的金額龐大,所涉及之證據資料及案情均非簡易,因認第三審之律師費以50萬元計。本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142,880 元(160,720+241,080 +241,080 +500,000 =1,142,880) ,惟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720 元,應予扣除。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982,160 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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