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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禾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玖仟零柒拾玖元柒角伍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旺公司)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7 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6筆,計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919,65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禾旺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按月攤還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禾旺公司自97 年1月30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10筆,並陸續押匯13筆,合計為美金399,097.75元,其信用狀之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金額、押匯日期、原告墊款金額、到期日、未還金額等均如附表三所示,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所開每筆信用狀下發生之債務,被告同意依約清償時,應自國外銀行押匯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被告倘不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禾旺公司未依約定之借款期限償還原告信用狀之墊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之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總約定書、付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到期通知書及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224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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