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20條亦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在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B 棟內,自3 樓搭乘手扶梯至2 樓,因手扶梯突然停頓,使其腰臀部劇烈撞擊手扶梯,導致受有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5 腰椎第1 薦椎脊滑脫症、第4 至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中友百貨登記地址雖在臺北市○○○路○ 段54- 5 號,然其實際營業地址 在臺中市○○路○ 段161 號,有中友百貨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又原告之住所在臺中市,被告甲○○之住所在南投縣,被告丁○○、許芳鎮之住所在臺中市,僅被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則依首揭規定,並審酌本件多數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管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