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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06號

給付墊付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0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參仟貳佰捌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於民國98年7 月1 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群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19日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自86年11月19日起至87年11月18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 億4 仟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由中央票券保證被告宇群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被告宇群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墊付時,被告宇群公司於受中央票券通知後,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款日起按中央票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宇群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商業本票12紙,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執票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中央票券於92年7 月10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又華南票券於97年5 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原告合併,華南票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臺北市票據交換存款不足退票單、市場行情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利                  息│                                    │
│編號│債 權 本 金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新臺幣 )│計  算  期  間│利率  │                                    │
├──┼──────┼───────┼───┼──────────────────┤
│    │            │              │      │自87年11月11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1  │2,834,770元 │自87年11月11日│8.5%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87年11月11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2  │10,000,000元│自87年11月11日│8.5%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87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3  │50,000,000元│自87年11月24日│9%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87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4  │50,000,000元│自87年11月24日│9%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87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5  │50,000,000元│自87年11月24日│9%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87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6  │50,000,000元│自87年11月24日│9%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87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7  │10,000,000元│自87年11月24日│9%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87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8  │6,000,000元 │自87年11月24日│9%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87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9  │1,000,000元 │自87年11月24日│9%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87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10 │1,000,000元 │自87年11月24日│9%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87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11 │1,000,000元 │自87年11月24日│9%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87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12 │1,000,000元 │自87年11月24日│9%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合計│232,834,77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金    額  │ 到  期  日 │ 退  票  日 │  付 款 銀 行   │帳號│ 票  號 │
├──┼──────┼──────┼──────┼────────┼──┼────┤
│ 1  │10,000,000元│87年11月11日│87年11月11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C0000000│
├──┼──────┼──────┼──────┼────────┼──┼────┤
│ 2  │10,000,000元│87年11月11日│87年11月11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C0000000│
├──┼──────┼──────┼──────┼────────┼──┼────┤
│ 3  │50,000,000元│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4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B0000000│
├──┼──────┼──────┼──────┼────────┼──┼────┤
│ 4  │50,000,000元│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4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B0000000│
├──┼──────┼──────┼──────┼────────┼──┼────┤
│ 5  │50,000,000元│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4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B0000000│
├──┼──────┼──────┼──────┼────────┼──┼────┤
│ 6  │50,000,000元│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4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B0000000│
├──┼──────┼──────┼──────┼────────┼──┼────┤
│ 7  │10,000,000元│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4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C0000000│
├──┼──────┼──────┼──────┼────────┼──┼────┤
│ 8  │ 6,000,000元│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4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F0000000│
├──┼──────┼──────┼──────┼────────┼──┼────┤
│ 9  │ 1,000,000元│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4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F0000000│
├──┼──────┼──────┼──────┼────────┼──┼────┤
│ 10 │ 1,000,000元│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4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F0000000│
├──┼──────┼──────┼──────┼────────┼──┼────┤
│ 11 │ 1,000,000元│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4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F0000000│
├──┼──────┼──────┼──────┼────────┼──┼────┤
│ 12 │ 1,000,000元│87年11月24日│87年11月24日│台灣企銀汐止分行│3445│F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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