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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怡慶紗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被告
欣立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怡慶紗布有限公司、戊○○及蘇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欣立內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金額如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怡慶紗布有限公司、戊○○及蘇乾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欣立內衣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怡慶紗布有限公司(下稱怡慶紗布公司)、戊○○及蘇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是本院為原告與怡慶紗布公司、戊○○及蘇乾約定合意之管轄法院。又被告欣立內衣有限公司(下稱欣立內衣公司)雖非設於本院之轄區內,然怡慶紗布公司、戊○○及蘇乾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怡慶紗布公司於民國97年8月8日邀同戊○○及蘇乾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7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並約定按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7%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怡慶紗布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21日、10月20日、10月16日、10月23日及10月29日開具信用狀申請書並分別動用161萬元、114萬元、150萬元、183萬元及150萬元。詎料,怡慶紗布公司自97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付息,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戊○○及蘇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怡慶紗布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將欣立內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7年11月12日、支票號碼為X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68,757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8年1月6日、支票號碼為X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4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惟經伊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繳款明細資料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怡慶紗布公司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另怡慶紗布公司為清償債務而將欣立內衣公司所開立予怡慶紗布公司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經伊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怡慶紗布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戊○○及蘇乾為連帶保證人,欣立內衣公司為票據債務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4人自應分別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保證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滯欠金額   │  利  率  │  利 息 之 計 算  │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
  ├──┼───────┼─────┼─────────┼───────────┤
  │    │              │          │                  │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    │              │          │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1  │  1,024,148   │  6.55%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者,按前開利率10%;逾│
  │    │              │          │率計算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    │              │          │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2  │  1,140,000   │  6.55%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者,按前開利率10%;逾│
  │    │              │          │率計算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    │              │          │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3  │  1,500,000   │  6.55%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者,按前開利率10%;逾│
  │    │              │          │率計算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    │              │          │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4  │  1,830,000   │  6.55%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者,按前開利率10%;逾│
  │    │              │          │率計算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    │              │          │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5  │  1,500,000   │  6.55%  │清償日止,按前開利│者,按前開利率10%;逾│
  │    │              │          │率計算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利 息 之 計 算 │
  ├──┼───────┼──────┼───────┼────────┤
  │    │              │            │              │自97年11月12日起│
  │ 1  │   1,068,757  │97年11月12日│ 97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利率6%計算     │
  ├──┼───────┼──────┼───────┼────────┤
  │    │              │            │              │自98年1月6日起至│
  │ 2  │     740,000  │98年01月06日│ 98年01月06日 │清償日止,按年利│
  │    │              │            │              │率6%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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