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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29號

原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福城資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合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億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柒仟伍佰叁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邀同被告福城資產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福城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合泰投資有限公司、億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由原告自90年10月14日起至91年10月13日止循環保證被告宏國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清算銀行指定帳戶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被告宏國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原告墊款額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約保證並代為墊付被告宏國公司於91年9月23日所簽發,面額合計為275,400,000元,以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91年10月9日之商業本票16張。詎被告宏國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部分本息,依兩造約定書第15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國公司尚欠本金175,353,436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至92年1月21日止總計26,302,589元之掛帳利息未清償。被告丁○○、福城資產事業有限公司、合泰投資有限公司、億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確認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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