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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位同上
被告
谷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谷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錡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邀同被告辛○○、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又於98年4 月20日邀同被告辛○○、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合意展延到期日,並於同年4 月21日出具變更申請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變更後其各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谷錡公司僅分別依約繳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谷錡公司因去年無法收回國內外之應收帳款,致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谷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辛○○、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62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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