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壹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具狀更正減縮為請求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第二項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9,106元,嗣具狀更正減縮為請求美金213,603.14 元,此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於民國97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就宏通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新台幣(下同) 700,000,000元為限額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爰被告宏通公司與原告約定以 400,000,000元為限額,與原告授信往來,並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宏通公司並於 95年8月22日及9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5年8月22日起至 98年7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8%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㈡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8 %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宏通公司委任原告開發美金遠期信用狀 2筆,分別為美金191,331元及美金269,909元,原告並分別於97年11月10日及97年11月25日押匯墊款,其開狀日、信用狀號碼、開狀日、押匯金額、清償金額、墊款餘額、押匯日、約定到期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宏通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原告墊付之款項,被告履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增補契約、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