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墊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甲○○、乙○○、丙○○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侯西峰、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學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8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侯西峰 丙○○ 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學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學宇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參仟玖佰參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學宇股有限公司(即其中六分之五)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即其中六分之ㄧ)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 ○ 段38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管理人對於 破產財團之權限當然消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 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侯西峰之破產管理人詹順貴律師雖曾於民國98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被告侯西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後,業經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就破產管理人所為之分配表為認可 ,及就該件破產程序為終結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被告侯西峰之破產管理人即詹順貴律師對於破產財團之權限應已消滅,被告侯西峰即已恢復其財產管理權,是本件仍應由被告侯西峰為訴訟之當事人,就詹順貴律師以其為侯西峰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自不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投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7年10月1日向訴外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由中央票券公司自87年10月7日起至88年10月6日止,在新台幣(下同)250,000,000 元之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三功投資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並約定被告三功投資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負支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訴外人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應於接到通知時,不問何種情形,被告三功投資公司願意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中央票券公司於 92年7月10日變更名稱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因原告持有被告三功投資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 9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被告三功投資公司付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239,301,91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侯西峰、丙○○、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學宇股有限公司(原名: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參仟玖佰參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侯西峰雖未到庭,惟具狀抗辯以:被告侯西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就破產管理人所為之分配表為認可 後,已就該件破產程序為終結之裁定,雖被告侯西峰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惟其已經受破產之宣告,且破產程序已經終結,原告就其對被告三功投資公司之債權已獲分配98,873 元,依破產法第149條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 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之規定,原告對侯西峰之請求權視為消滅,自不得為本案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三功投資公司、丙○○、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學宇股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三功投資公司、丙○○、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學宇股有限公司就被告三功投資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據。另關於被告侯西峰部分,其固不爭執有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有前述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而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侯西峰經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破產宣告後,原告確曾於該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並部份獲償98,873元,現今該破產程序復復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 事裁定終結之,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公告、破產財團分配表、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侯西峰之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仍請求被告侯西峰須與其餘被告就前述款項負連帶清償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功投資公司、丙○○、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學宇股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侯西峰亦如數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士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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