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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3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視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七條、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視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日邀同共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2.3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46%),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視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2月31日邀同共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4,515,987元及4,933,180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108%),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視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98年3月2日、同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視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視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存款利率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3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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