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11號
- 原告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記載起訴之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記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必要事項。
三、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提出下列文件,如無法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330,000元:
⑴金融重建基金依管理條例賠付之證據。
⑵被告等為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該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職員、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
⑶原告取得該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