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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金字第11號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記載起訴之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記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必要事項。

三、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提出下列文件,如無法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330,000元:

⑴金融重建基金依管理條例賠付之證據。

⑵被告等為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該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職員、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

⑶原告取得該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文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金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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